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2月2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延续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信用贷款支持计划,通过《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草案)》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会议指出,医疗器械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实行最严格的监管。会议通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强化企业、研制机构对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任,明确审批、备案程序,充实监管手段,增设产品唯一标识追溯、延伸检查等监管措施,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对涉及质量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大幅提高罚款数额,对严重违法单位及责任人采取吊销许可证、实行行业和市场禁入等严厉处罚,涉及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附件:
为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医疗器械创新,解决监管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以自己名义将产品推向市场,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持续研究、责任赔偿等能力,确保提交的研究资料和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完整、可追溯,对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承担法律责任。
“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与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二)制定上市后持续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三)依法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
“(四)建立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并保持有效运行;
“(五)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在境外的,应当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具备相应质量管理、风险防控、责任赔偿能力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代理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事务,并负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之间的联络;
“(二)及时向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传达相关法规和技术要求,并督促落实;
“(三)承担境内销售的进口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进口医疗器械在境外发生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四)协调医疗器械上市后的产品召回工作,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检查和违法行为查处;
“(六)对产品质量和相关服务违法行为,与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代理人应当将其有关代理信息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或者销售医疗器械,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生产或者销售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他人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与受托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保证受托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要求。
“受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委托进行研发、临床试验、生产经营的企业、机构和个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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